110年8月27日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術科 111-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0051373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8、10、32、33 條條文及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22 條條文之附表二

第 7 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順位辦理:
一、持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之招募許可函,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與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於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人或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前項申請接續聘僱登記符合規定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第一項申請登記,自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有效。期滿後仍有接續聘僱需要時,應重新辦理登記。

注意:原「一、二、三」修法後移至「三、四、五」;原第四項刪除。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順位辦理:
一、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三、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人或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前項申請接續聘僱登記符合規定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第一項申請登記,自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有效。期滿後仍有接續聘僱需要時,應重新辦理登記。
申請接續聘僱之雇主屬製造業重大投資案者,以第一項第一款為限。
(補充說明:製造業重大投資案現已停止受理)

術科 111-1-2-1

二、請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簡稱轉換準則)規定,回答以下問題:

(一)依轉換準則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的順位,辦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請依照轉換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將下列五項順位資格之代碼,依序由第1順位排至第5順位(須依序填答代碼):(4分)

A.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人或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者。

B.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與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於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C.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D.持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之招募許可函,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E.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答案:D、B、E、C、A。

第 8 條
外國人辦理轉換登記,以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由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資格之雇主申請接續聘僱。
二、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暴力毆打或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看護工及家庭幫傭視為同一工作類別。

注意:「行業之」刪掉了。修法前原文如下。

外國人辦理轉換登記,以原從事行業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由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資格之雇主申請接續聘僱。
二、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暴力毆打或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看護工及家庭幫傭視為同一工作類別。

第 1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每週以公開協調會議方式,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作業。
前項協調會議應通知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及外國人等相關人員參加。
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未到場者,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接續聘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未出席者,視同放棄當次接續聘僱。
外國人應攜帶護照、居留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參加第一項之協調會議。但其護照及居留證遭非法留置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同放棄轉換雇主或工作。
第一項之協調會議,接續聘僱申請人應說明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並與外國人合意決定之。外國人人數超過雇主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時,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之。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間內,外國人無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申請人登記接續聘僱者,始得由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申請人,依序合意接續聘僱。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勞動發管字第11005137701號

核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十條第七項規定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間」,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外國人轉換登記,於辦理轉換作業期間內,未有符合本準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申請人登記接續聘僱連續達十四日。但外國人如有變更登錄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之預定工作地點情事,該十四日之期間,應重新計算。
本解釋令自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術科 111-1-2-2

二、請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簡稱轉換準則)規定,回答以下問題:

(二)接上題,再依轉換準則第10條第7項規定,外國人在勞動部規定之期間內(現行令釋為14日),若無符合上述轉換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中哪兩個順位資格的雇主登記接續聘僱,才可以由其他順位資格的雇主依序合意接續聘僱(請填答代碼)?(4分)

答案:D、B。

第 32 條
製造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引進前條第一項外國人之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三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七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

第 33 條
屠宰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引進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外國人之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四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